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是《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
企业;
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
汽车整车产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的核
准或备案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四)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保证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建立与所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相适应的零部件采购体系。
(八)
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技术规
范、
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
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
验规范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以下简称《准入
条件》
)见附件
2
。
新能源汽车除了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
还应
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
具体见
《新能源汽车产品专
项检验标准目录
(
收录到
2009
年
4
月
1
日
)
》
(附件
3
)
。
第九条
符合
《准入条件》
、
获得生产资格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