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5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依法成立,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一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
(二) 爆炸;
(三) 渗漏;
(四) 电气事故;
(五) 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5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主险第五条列明原因导致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主险第五条列明原因导致第三者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以及累计伤残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伤残的,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2、对于第三者伤残的,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伤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位伤残者,依据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 为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确定的数额内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伤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伤残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