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验光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3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眼镜验光业务的眼镜店和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合格并已取得合法从业资格证书的验光员、验光师(以下简称验光人员)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验光工作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指接受被保险人验光服务的顾客)的人身伤亡,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朱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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