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税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0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代理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业务;
(二)审查纳税情况业务;
(三)建账建制、办理账务业务;
(四)税务咨询、税务顾问业务。
投保人仅就部分业务范围投保的,保险人仅对投保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被保险人的同一疏忽或过失而提出的一系列赔偿请求为一次保险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被盗、被抢、丢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被指控诽谤委托人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人民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四)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执行注册的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
(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间起始日前因疏忽或过失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并分别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追溯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从事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与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的时间不一致,为给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保险保障,特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一个追溯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次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不超过一年的,经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后,可视为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该被视为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仅作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期的一部分。对于被保险人的注册税务师在该被视为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内从事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超过一年及以上的,投保人重新投保后追溯期重新计算,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约定。
投保人向本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人投保的,视同未连续投保。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上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在上一年度的业务收入向保险人计缴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基本保险费。
投保人因恢复累计责任限额而补交的预付保险费和相应的实际保险费,适用本条前款约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提供全部注册税务师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提交上一年度业务收入的书面材料,协助保险人计算预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预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的书面材料,协助保险人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税务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税务师的专业资格、承办的业务等情况进行查验,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资料和信息,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有关责任人的注册税务师资格以及执业证明、税务师事务所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被保险人的投保注册税务师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费用进行赔偿后,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应相应减少。如投保人要求恢复至原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经保险人同意后补交相应的预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人应补交的预付保险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补交的预付保险费=P×T×L
其中:P代表原预付保险费;
T代表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日之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
L代表恢复的累计责任限额与原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
对于补交的保险费也应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业务收入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预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计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S1×5%+S2×95%)×R
其中:
S1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预计业务收入;
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下列计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 S2×R
其中:
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