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16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游泳场所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游泳池馆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游泳池馆内活动的泳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害,并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溺水、摔伤、划伤等意外事故;
(二)消毒剂泄漏;
(三)因接触游泳池水而导致罹患法定传染性疾病;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
(五)火灾、雷击、爆炸。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猝死特约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17号)
投保人在已投保《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条款在主险保险责任上扩展承保由于泳客在游泳池馆内活动时猝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